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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银川洪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捕前暂住(略)-2-X室。2010年2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银川洪基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任业务员的身份便利,在给中卫市X街骨里香熟食店(店主张某某),雍楼市场崔某海鲜店(店主崔某某)、志明海鲜店(店主李某乙)、小沈某鲜店(店主沈某某),中卫市农贸市场老周熟食店(店主周可涛),中宁县石岛海鲜店(店主刘某某)、洪源味佳烤卤店(店主祁某某)七家店铺送冻鸡、冻鸭时,采取伪造客户欠条的手段,将本单位的货款x元占为己有,用于买彩票、玩老虎机等将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洪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工资表,证实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洪基公司给被告人李某甲发工资的事实。

保险单,证实洪基公司给被告人李某甲买保险的事实。

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洪基公司业务员的事实。

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原洪基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10月至今侵占洪基公司货款5万余元挥霍的事实。

统计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担任洪基公司业务员期间,侵占该公司的货款的事实。

洪基公司水产出货单和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沈某某、李某乙、祁某某、周可涛送货的品种、数量、金额(x元)及欠款数额,同时证实上面的签名系李某甲伪造的事实。

情况说明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退还全部赃款及借款的事实。

申请书,证实洪基公司申请对李某甲从轻处理的事实。

被害单位申洪波的陈述,证实申洪波系洪基公司的董事长,当他查账时发现公司出入账有六万多漏洞遂开始怀疑公司业务员李某甲,经调查核实后,李某甲承认了挪用公款的事,并说明款项已经赌博(玩老虎机)输光了。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其送过冷冻鸡鸭和带鱼,货款有一万五千余元,且货款已付清。还证实货单票号:x、x上的“崔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字的事实。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其送过冷冻鸡鸭和散蟹肉,货款已付清,欠条上的字不是他签的事实。

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其送过冷冻大虾,货款已付清。称从未给李某甲打过欠条的事实。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其送过猪耳朵,货款6000余元都已给李某甲付清。其没有在出货单上签字的事实。

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给其送过冻鸡、冻鸭。2010年1月15日,发票号:x的货款合计1900元,已给李某甲付清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给其送过价值x元的冻鸡、冻鸭。且货款给李某甲付清了的事实。

证人周可涛的证明材料,证实洪基公司业务员李某甲给其送过鸡、鸭,货款当场付清,不存在欠账和经济纠纷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2月份,他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给洪基公司客户供货后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法,非法侵占洪基公司的货款约x元进行挥霍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货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具有从轻的法定情节,可以适用缓刑;本案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案件定性均没有异议;上诉人李某甲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任被害单位洪基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回的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体现,故其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甲具有从轻的法定情节,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本案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关俊杰

审判员杨兴彪

代理审判员张婧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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