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许军(在逃)盗窃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许军盗窃的一辆银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仍将此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是马某某无前科,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许军(在逃)盗窃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仍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480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许军盗窃的一辆银色嘉陵125型踏板摩托车,仍将此车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468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乙、胡某某陈述;证人李××、马××、冯××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8日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