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郸城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学),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因当时我没有钱,就从银行贷款8310元,并注明欠代款的欠条一张,后经我催要被告无款,由我带还银行本息。后经我再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8310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在2010年6月10日还清了。原告给我出具的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31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元月10日,原告郑某某收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学)现金x元是被告(又叫东学的名字)在2001年8月5日欠原告郑某某x元,利息4000元,合计x元。这x元和8310元的这笔账无关,虽然被告说明2010年元月10日的账清。但这8310元的旧账还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31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称其帐已还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全部还清,原告请求831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又名王某学)欠原告郑某某8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洪玮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