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叶某霄之父。
原告申国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叶某霄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有某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略)村卫生所。
代表人胡某甲,该所负责人。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略),系胡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永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叶某某、申国勤诉被告小河镇X村卫生所(以下简称“后冯庄卫生所”)及胡某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申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许某某,被告后冯庄卫生所代表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案情复杂,报院长审批延期六个月审理。
原告叶某某、申国勤诉称:2009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女儿叶某霄因呕吐、腹泻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胡某乙给其肌肉注射克林霉素一次,5小时左右,叶某霄因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克林霉素注射使用说明书载明:本品含有某甲醇,禁止用于儿童肌肉注射。儿童应用本品时,应注意肝肾功能监测。被告胡某乙未照此办理,其医疗过错与叶某霄死亡具有某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后冯庄卫生所辩称:原告之女叶某霄死亡系自身疾病引起的,与卫生所无任何关系。
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之女叶某霄死亡系突发小肠套叠、局部肠管坏死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与我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女叶某霄死亡与被告胡某乙的诊疗行为有某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某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叶某霄的父母。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被告胡某乙开的克林霉素处方复印件一份;克林霉素使用说明复印件一份;叶某霄死亡医学证明两份;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医疗过错致叶某霄死亡。
二被告对克林霉素使用说明书有某某,称与他们提交的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某某,称原告之女死亡与被告没有某系。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之女死亡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某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并未予以鉴定,故该鉴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之女叶某霄死亡与被告胡某乙的诊疗行为有某果关系。
3、鉴定费4500元票据复印件一张。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浚县卫生局医疗纠纷处理情况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前调解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2009年6月29日,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因未作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认定原告之女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某直接关系,派出所不予立案。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卫生局2009年4月为被告小河镇后冯庄卫生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有某某,认为应提交原件。
本院认为,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浚县卫生局2004年10月11日为胡某甲颁发的执业证书及浚县卫生局1996年4月为胡某乙颁发的乡镇中医行医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胡某甲的执业证书无异议,对胡某乙的执业证书有某某。称胡某乙无执业证书,属非法行医。其执业类别为中医,胡某乙给叶某霄开具的克林霉素为西药,他无权开此处方。
本院认为,上述有某资格证书系卫生行政机关颁发的许某执照,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某显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某果关系。
原告有某某,称在举证期间,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不应组织鉴定,法院没将原告提供的克林霉素说明书予以提供,此说明书载明:禁止儿童肌肉注射,而被告对仅10个月的叶某霄进行肌肉注射存在严重过错。鉴定书认为克林霉素的不良反映是全身损害而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结论患者不是死于肝肾功能损坏而得出医疗行为与叶某霄死亡无因果关系,二者怎会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内容存在矛盾。
综上,该结论程序,实体均存在严重违法,法院应重新鉴定。
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仅对叶某霄的死因做了鉴定,并没有某因果关系鉴定。被告将叶某霄死因与因果关系混淆,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无不当。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克林霉素说明书存在异议,法院不能将存在异议的说明书作为鉴定材料予以提交。综上,经庭审质证,该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且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原告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4、注射克林霉素说明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有某某,称与他们所提交的说明书不一致。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说明书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三、法院依职权从浚县卫生局调阅的有某人员询问胡某乙及申国勤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8日9时许,原告之女叶某霄(X年X月X日出生)因呕吐、腹泻到(略)村卫生所就诊,该所医生胡某乙为患者肌肉注射克林霉素0.1g,当日下午1:30分许,患者到浚县人民医院治疗时死亡。原告叶某某到浚县公安局小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以患者未作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证实叶某霄死亡与卫生所治疗有某接关系为由不予立案。后原告到浚县卫生局投诉,在该局主持下,原告叶某某和该所负责人胡某甲共同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霄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2009年2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患者小肠多发套叠、局部肠管缺血坏死,急性肺淤血、肺水肿、灶性出血,脑、肝脏、肾脏、肾上腺、胸腺淤血,双侧肾上腺灶性出血等,可以认定患者叶某霄系多发小肠套叠、局部肠管坏死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果均无异议,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达成协议。2009年5月21日浚县卫生局向双方送达《医疗纠纷处理情况告知通知书》,2009年7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之女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某何责任,不申请鉴定。本院为查明案情,对其进行举证责任释明,认为上述鉴定只对原告之女死亡原因作了鉴定说明,并未对被告医疗行为(特别是注射克林霉素)与原告之女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后被告申请鉴定,在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女死亡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有某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3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关于被告胡某乙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女叶某霄的死亡有某因果关系(即注射克林霉素的行为)。该鉴定所认为,经听证询问,医患双方对患儿叶某霄在卫生所注射克林霉素涪液0.1g一次的事实无异议。据新乡医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可以认定死者叶某霄系多发小肠套叠、局部肠管坏死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说明死亡患者并不是死于肝肾功能损坏。根据送检材料,查证相关文献,并结合听证情况,鉴定人综合分析认为,医疗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女叶某霄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2、关于被告在为原告之女叶某霄诊疗过程中有某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叶某霄死亡有某关系。该鉴定所认为,据“注射用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说明书”记载,其适应症为革兰氏阳性菌、厌氧菌引起的各种感染性疾病;一个月的患儿不宜应用,4岁以内儿童慎用。患者因呕吐、腹泻,由其母抱到卫生所进行治疗,经鉴定人计算该患儿药物用量不超量,医方给该患者用药的适应症及用量均无明显禁忌。根据现有某料分析,鉴定人认为,克林霉素的不良反应主要以全身性损害、呼吸系统损害、泌尿系统损害为主,对各类厌氧菌具有某好的抗菌作用,对革兰氏阳性菌和革兰氏阳性厌氧菌具有某大的杀菌作用,因此,在患者具有某显疾病情况下,作为乡村医生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其医疗行为与叶某霄死亡无因果关系。3、鉴定结论。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某显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某果关系。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有某某,称被告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法院不应组织鉴定,法院没有某原告提供的克林霉素说明书作为鉴定材料予以提供,而该说明书明确写明禁止儿童肌肉注射,原告存在严重过错。该鉴定结论无论是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错误,法院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某规定组织重新鉴定。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之女叶某霄因呕吐、腹泻到后冯庄村卫生所就诊,接诊医生胡某乙为患者肌肉注射克林霉素0.1g后五个小时死亡。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检鉴定,叶某霄系多发小肠套叠、局部肠管坏死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申请,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女叶某霄的死亡原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某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没有某显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没有某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上述两份鉴定结论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重新组织鉴定问题。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之女的死亡原因已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不同意申请鉴定,为查明案情,经本院对其行使释明权后,被告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表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况。对有某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并没有某出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之女叶某霄死亡与他们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称未将其提供的克林霉素说明书作为鉴定材料予以提交的问题。其一,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有某某,称与他们提供的说明书不一致,法院不能将双方有某某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予以提交。其二,原告提交的克林霉素说明书在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时,其作为证据材料已经进行了听证,该鉴定所在分析被告诊疗行为有某过错时,对原告提出的上述问题已作了详细说明。故原告称未将克林霉素说明书作为鉴定材料提交,进而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申国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叶某某、申国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