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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齐XX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张某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齐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齐XX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康某、齐XX窜至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和商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路东小花园内,对被害人梁某实施殴打,并抢走被害人梁某和李某一部OPPO牌A103型手机、一部OZZO牌Z603型手机和现金310元左右人民币。经鉴定,涉案OPPO牌A1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OZZO牌Z6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东新区X街国龙水岸花园保安室,盗窃了被害人郭XX一辆小羚羊牌粉红色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4元。

另查明,被告人齐XX家属退还了赃款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齐XX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梁某、郭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物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字某、情况说明、被害人领取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齐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XX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将涉案赃款全某退还。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实施盗窃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经过,系自首,对其所犯盗窃罪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犯盗窃罪后,又与被告人齐XX实施抢劫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深,对其所犯的抢劫罪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康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齐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齐XX家属主动将涉案赃款全某退还,也可作为对被告人齐XX的量刑情节考虑。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XX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二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能印证,二被告人在实施抢劫犯罪时均积极实施了殴打及索要财物的行为,故辩护人就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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