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省合浦县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xx。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xx。
委托代理人潘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xx。
原告何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xx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1)雨民初字第113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管辖权裁定生效后,本院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x公司在广西合浦金滩新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款x元,多年不还。2011年4月21日,经原告又一次催讨,被告黄xx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1年4月底前还清此欠款。逾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
被告xxxx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请的是两个主体,一个是公司法人,一个是自然人,但是公司法人与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是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从现有证据《还款计划书》中看不出原告诉称的两主体之间有债务连带的事实。我方认为原告诉请本身就是主体未明,其诉请是不能成立的。三、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公司,也没有将钱打到公司账户的记录,但是不确定是不是黄xx个人的借款。
被告黄xx辩称,《还款计划书》的x元属于我个人的多次借款之和,不是公司借款,我出具还款计划书讲是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其他的答辩意见与xx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系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xx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1日,被告黄xx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原告,内容为:“本公司所借何x先生肆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x.00元),定于二零一一年四月底前还清”。落款人为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及黄xx。
诉讼中被告黄xx陈述,其向原告还过部分钱。原告认为,被告黄xx原来聘用原告担任副董事长,承诺年薪x元,实际上没有给一分钱的工资,出具还款计划书之前,被告黄xx曾小恩小惠的给过原告钱,这个与借款没有关系。原告还陈述,被告黄xx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原借款借据已作废销毁,原多次借款均为转账至被告黄xx银行卡或者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将借款用于了被告xxxx公司的相关事务。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还款计划书》以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出借的款项转账至被告黄xx银行卡或者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黄xx,被告黄xx自认其为借款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xxxx公司出具了借据或者直接受领了款项,本院据此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黄xx。原告诉请被告黄xx偿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系被告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xx以被告xxxx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由被告xxxx公司偿付原告的贷款,被告黄xx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合法有效。被告xxxx公司基于《还款计划书》加入到原告与被告黄xx的民间借贷关系之中,与被告黄xx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诉请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黄xx共同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黄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何x返还借款x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广西xxxx有限责任公司、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