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某号二层232A号单元,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位于上海市X路某号X层232A单元,租赁用途为经营某品牌之鞋包及配饰,租赁期限为3年,自交付日起计算,租赁期限之内每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业管理费为2550元、租赁保证金为三个月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之和共计x元。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任何一项应付费用连续拖欠14天或者累计拖欠60天的或者被告在中途擅自退租的,原告有权合法提前收回租赁场地,并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装修费、设备添加费的补偿。如果原告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已经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将不予返还,同时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当于租赁期限届满应付而未付的全部租金的违约金。如果原告擅自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在合同终止后进入并收回租赁场地,原告有权自行处分被告遗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有权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出售和处分。租赁合同签署之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亦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了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免租装修期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免租装修期内被告无需支付租金,但是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在租赁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4月7日、2009年7月8日和2010年3月1日签署三份《关于某广场租赁房屋之租金优惠确认单》,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给予被告基本租金按70%收取的优惠;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给予被告基本租金按50%收取的优惠;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给予被告基本租金按70%收取的优惠,但是三份确认单都另有约定,如果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擅自退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已享受的租金优惠。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存在拖欠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情况。2010年6月4日,被告已经在租赁场地内停止经营。2010年6月7日,被告突然致函原告,在无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提出要求中途退租,要求原告办理退租手续。2010年6月8日,原告明确回函,指出被告要求退租中所述并非事实,要求退租并无合同依据,并表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保证金原告有权不予返还,而被告同时还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合同将于2010年7月3日解除,要求被告前来付清欠付款项、撤请租赁场地内遗留全部物品,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发函后并未前来办理租赁场地的交接手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了租赁场地。2010年7月19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前来处理合同终止后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仍未予以任何回应。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总共拖欠原告各项应付费用x.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8年9月12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3日解除;2、原告有权不予返还被告租赁合同保证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限内各项欠付费用合计x.1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5、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在租赁场地内遗留物品。审理中,原、被告表示愿意和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的租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x元,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返还;
三、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费人民币x.12元;
四、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珠海)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0日之前将其遗留在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处的物品(数量及品名以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2A某物品及道具清单为准)撤清;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2.30元(原告已预交),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71.15元,由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七、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冯丽娟
书记员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