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河南殷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北京锋锐(略)事务所(略)。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吝某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先后向被告方供货两次,写有收到货物款手续,被告答应收到货物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事实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肯兑现,导致原告目前陷入经济窘困状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针对被告韩某某称原告的证据中有一张不是原件,原告应提供原件的辩称,原告认为,白色的单据是存根,红色的单据是给客户的,原告提交的红色的单据就是原件。
被告吝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需要算帐。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吝某某给付原告,与韩某某无任何关系,韩某某是给被告吝某某打工的。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收货凭证,不能作为债务凭证。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清,被告韩某某是经手人,是受吝某某的指派从事工作,原告将韩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对。如果韩某某是适格被告,那么原告就不会与吝某某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其一。韩某某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受吝某某的雇佣代其接受原告提供的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吝某某承担。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其中一份证据中有吝某某姓名的证据上吝某某三字非吝某某所写,另一份证据应当提交原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吝某某有买卖硅锰的业务往来。2010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两次,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单据2010年3月14日,今收到米某某50#硅猛50.13×5000=x元,大写贰拾伍万零陆佰伍拾元正,¥x元,经手人韩某六,吝某某”。其中吝某某三字非其本人所写。该收据为白色联。另一收据内容为:“单据2010年3月14日,今收到米某某65#硅锰114.73T×7250=x元,¥x元,经手人韩某某”。该收据为红色联。单据右边载明:(白)存根(红)客户。诉讼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依法查封了吝某某位于安阳市东方今典住房一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单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卖与被告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吝某某认可购买原告货物之事实,故被告吝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米某某支付货款。被告吝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需算帐,因被告吝某某未能证明其已给付原告该货款,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吝某某应当给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其货款,因吝某某认可韩某某为其打工,原告要求韩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米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吝某某负担。申请保全费4400元,由原告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关志广
陪审员张振波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