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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二某诉讼中变更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护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原新乡天丰钢板开发有限公司,二某诉讼中变更为河南天丰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丰公司承建护神公司厂房钢结构及屋盖维护系统的设计、制某、安装、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钢柱基础、砖围墙系统(含门窗)土建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合同金额加签证,质量等级为达到国家规范规定的合格质量标准。工程合同价(略)元,工期共计70天,因护神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工期调整。合同还就付款方式、技术要求及技术参数、保修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04年4月8日由护神公司工地代表南文奎签字同意认可,该工程基础标高由-1.200M改为-1.700M,基坑深度、基础短柱长度相应调整,但双方未就该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约定和决算。200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丰公司承建护神公司锅炉房及餐厅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407.15平方米,合同价款x元。2004年7月2日,双方同意增加雨篷面积4.86平方米,确认增加部分总价1360.80元,由护神公司工地代表南文奎签字认可。2004年10月15日,应护神公司要求,主厂房外墙增加蓝漆装饰带,增加工程款总价9668.40元,亦经护神公司工地代表南文奎签字认可,并注有可以列入签证。2004年9月1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天丰公司为护神公司安装风机支架工程,工程合同额x元;2004年9月24日,双方又约定天丰公司为护神公司天沟、天窗增加玻璃钢,并由护神公司法人代表签字认可“所有材料进场后支付x元,其他所需费用由天丰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护神公司承认尚欠天丰公司工程款x.37元未付,但不包括双方确认的增加雨篷面积款项1360.80元及增加蓝漆装饰带款项9668.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部分工程量签证、协议书及帐目凭证、发票所证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护神公司欠天丰公司工程款x.37元及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量款项x.20元事实清楚,护神公司应予偿还。天丰公司诉称由于土建工程量变更,应增加工程款x.59元,并由护神公司工地代表签字确认了变更工程量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就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约定,天丰公司也未就该增加部分申请评估和鉴定,故其单方确认该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证据不足,天丰公司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天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护神公司反诉天丰公司延期交工及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天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护神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应作为撤回反诉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六十九条、第二某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护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丰公司支付工程款x.57元及利息(利息以x.57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天丰公司负担3000元,护神公司负担2477元。

护神公司上诉称:由于天丰公司对案涉工程迟延交工且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尚未修复,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反诉,由于原审法院未明确反诉费用的数额及交纳时间,故以上诉人没有缴纳反诉费用为由,按照上诉人撤回反诉处理不当,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

天丰公司辩称:1、护神公司对反诉费用没有缴纳的事实并不否认。2、原审诉讼过程中法庭限定护神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缴纳反诉费,护神公司没有缴纳且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某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护神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当庭向其告知须于七日内缴纳反诉费用及若逾期未交纳的法律后果。而护神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交反诉费用,亦未提出相应的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护神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原审庭审中法庭限定其在七日内予以缴纳,而护神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并未缴纳反诉费,亦未提出相应的缓、减、免交反诉费用的申请,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按照撤回反诉处理并无不当,护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郭某伟

代审判员陈兴祥

二0一二某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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