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9日被该局逮捕。2011年9月7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6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拖车牌号为豫x挂),沿大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鹤煤集团十矿路口附近时,因该主车与挂车连接处断裂,造成挂车脱钩与对面高伏平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相撞,高伏平和豫x号大货车乘车人董某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马某、曹XX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肇事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