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41岁。
被告盛某某,男,41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大女儿盛某颖患有心脏病在外务工,二女儿盛某琼,三女儿盛某丹都在上学。被告不仅不照顾孩子,还到处借外债,不知用于何处,为此,双方时常发生吵闹。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几年没有回来一次,也没有往家里寄过一分钱,并且还和别的女人一块生活,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每年x元;现有住房6间归原告所有,一切外债均由被告偿还。
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1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盛某颖,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盛某琼,X年X月X日生育三女盛某丹。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以被告借外债不知用于何处为由时常与被告发生吵闹。同时查明,长女盛某颖现在外打工,次女盛某琼现就读于驻马店卫校,三女盛某丹现就读于上蔡某第二初级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洪乡X村委证明,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梁×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