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潘保良,铜山县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
被告:孙某。
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孙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孙某给付原告王某工资款9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给付30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元。(每次付款,由被告吴某、孙某各负担1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