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省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1)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保单,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保险合同成立。2010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豫x(投保车辆)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村路段与同乡在前骑电动车人王某乙宾相撞,造成王某乙宾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宾无责任。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王某乙宾亲属李书香在内乡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乙宾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据由杨某承担;杨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宾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叁万元;电动车车损凭保险公司定损单由杨某承担。原、被告为理赔事由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方理应及时赔偿,然而在原告方积极赔偿受害人后,被告方却不及时足额理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一、医疗费x.93元,万兴东大药房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8天×30元/天=540元;三、护某18天×30元/天=540元;四、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六、伤残赔偿金3682.21元/年×20年×30%=x.26元;七、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情况,以及伤者的伤残情况和过错程度应按6000元计算较为适中;八、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以上共计x.19元。因原告与伤者家属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伤者医疗费凭票据为x.93.元,误工费、护某等x元,共计x.93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保险金x.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对于财产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鉴定费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免责事由也不包括此类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赔偿受害人x.93元,并已履行完毕,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杨某在上诉人处为豫x三轮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且该险是强制社会上不特定公众购买,目的也是为降低投保人的风险,《强制保险条款》属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属格式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在杨某购买交强险时已将该条款内容明确告知杨某并征得杨某对该条款的一致认可,且该条款第十条免责条款所罗列的免责事由也无证照不符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证照不符为由请求免责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