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27岁。
被告刘某某,女,29岁。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宋某漫。因原、被告同在北京务工,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自女儿出生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2008年以来,二人矛盾更加激化,致使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宋某漫。200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以来,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经亲邻多次调解。2009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因二人常年在外务工,没有计划生育证明,上蔡某民政局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婚生女宋某漫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明、结婚证、东岸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刘×、宋××、赵××的庭审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能相互尊重,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经亲邻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年底,因原、被告无计划生育证明,上蔡某民政局未予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其女应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25%,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则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为:4454元/年×14年×25%=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宋某漫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x元,下余5589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