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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193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重武,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0年生。

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1年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张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杨某某驾车将我轧伤,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照相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8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我是张某甲的帮工,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4、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门诊收据各1份(共x.90元);5、郭建军证明(车费60元);6、鉴定费(750元)票据、保全费票据(500元)各1份;7、交款收据2份;8、照相费收据1份;9、村委会证明1份;10、定额发票15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有异议;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行驶证复印件。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和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7-X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张某甲雇佣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为别人支好时,在延津县X乡X街里,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7月7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民。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x.90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六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交纳保全费500元;为治疗花交通费60元。被告杨某某无驾驶证。被告张某甲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给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了危害,应予赔偿,杨某某将原告撞伤的行为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但被告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在明知杨某某无驾驶证仍将自己的客车借给杨某某使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份额,被告杨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额。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保险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准。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两人计算,共计4806.95元÷365天×2人×37天=974.56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7天×10元=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37天×10元=37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5年,共计4806.95元×5年×50%=x.4元;对原告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由两被告按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情较重,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以x为宜,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9000元,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6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94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450元、保全费300元、护理费584.74元、营养费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元、残疾赔偿金7210.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共计x.12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965.96元、交通费24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200元、护理费389.82元、营养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残疾赔偿金4806.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x.74元。(已给付原告5500元,应再赔偿原告x.74元)

三、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原告负担257元,被告杨某某负担755元,被告张某甲负担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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