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4时50分,被告人袁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5公里处时,与向对方向朱一X驾驶的无牌照三轮车(车载朱二X、张XX、崔XX)发生相撞,造成朱一X当场死亡、朱二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XX、崔XX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4日杞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袁某逃逸。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后,赔偿款已赔付某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吉某、付某、罗某、刘某、蔡XX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因民事部分经本院判决后,已赔付某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