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白某由赵某担保向张某某借款28万元做生意,约定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白某、赵某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白某偿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张某某与白某、张某玲、赵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某向张某某借款28万元,借款服务费费率为30‰,按月计付服务费,计付日为每月的20日前;借款人、担保人应保证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以日计算)的2‰计付违约金。张某某作为借款发放人,白某作为借款人,张某玲、赵某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当日,白某向张某某出具一份28万元的《借据》,张某玲、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张某某催要上述借款28万元及利息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某向张某某借款2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张某某要求白某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某某与白某约定“借款服务费费率为30‰,按月计付服务费”,实际上是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某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赵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某追偿。
白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白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由被告白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