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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X),男,3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韩自刚(已判刑)携带自制小口径六连发左轮手枪,在郑州市X路肉联附近拦乘被害人许××驾驶的豫AT-X号出租车,到郑纺机家属院内时二人持枪对许××进行抢劫,当场抢走现金24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伙同韩自刚(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余某和韩自刚在郑州市X路肉联厂附近拦乘被害人许××驾驶的豫AT-X号出租车,余某坐在出租车后排,韩自刚坐在出租车前排,当出租车行至郑纺机家属院内时,韩自刚持自制小口径六连发左轮手枪对许××进行威胁,余某下车抢走许××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许××的陈述,2002年3月份,在其开的出租车上被两名男子抢劫,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那名男子掏出一把左轮手枪顶住其的头让其拿钱出来,坐在后排座上的那名男子从车里下来来到其的车门那儿问其要钱,其把身上的二百多元现金掏出来递给他。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许××在2002年3月份被人抢劫,在追赶歹徒时被其发现并同被害人一起抓歹徒,后来许××在与歹徒的追赶中其报了警。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侦查员王鹏晖、何坤根据线索在西安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的配合下在西安市X区X路西苑宾馆内将涉嫌抢劫的被告人余某抓获。

4.提取证明一份,证实公安机关提取韩自刚在抢劫时使用的自制小口径六连发左轮手枪及子弹四发。

5.被告人余某的供述,2002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0点左右,其和韩自刚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当时其坐在出租车的后排座位上,韩自刚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抢劫时韩自刚拿枪顶住司机的头,其下车走到司机的门那儿,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同案犯韩自刚的供述与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持枪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伙同韩自刚经预谋后积极参与抢劫行为,均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七)持枪抢劫的。被告人余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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