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2月9日被兰考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15日被兰考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乙先后购买本村村民刘喜、刘忙、刘会等12家的退耕还林项目工程某植杨树。2010年10月27日,黄某乙在明知退耕还林项目工程某木办不来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以1300元的价格雇佣高现波、程某某等人当天夜里将树伐完。被伐林木经林业工程某术人员鉴定为43.3948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黄某乙先后以x元的价格购买本村村民刘喜、刘忙、刘会等12家的退耕还林项目工程某植杨树。2010年10月27日,黄某乙在明知退耕还林项目工程某木办不来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雇佣高现波、程某某等人当天夜里将树伐完。当天又以x元的价格卖给山东买树人。被伐林木经林业工程某术人员鉴定立木蓄积为43.394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证人刘1某、刘2某、孔某某、刘3某、李某某、黄1某、黄2某、徐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崔某某、韩某某等20人证言。3、书证: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兰考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4、鉴定结论:兰考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