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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高陇镇石冲村四组不服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高陇镇石冲村三组山林权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镇X组。

负责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驳、进行和解等)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任某,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人民政府山纠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茶陵县高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茶陵县X镇X组不服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X镇X组山林权属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茶陵县X镇X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12月12日,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丁、任某、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谭某某、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X镇X组请求:依法撤销(2009)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茶林权字(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事实和理由:一、茶林权字(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09)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没有遵循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调处原则。二、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对争议地尚无权属来源,证书依据不真实。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决定正确适当。二、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陈某称:原确权决定调处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处理恰当。

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陈某称:一、“株政复字第X号复议决定”应依法予以维护。二、茶陵县X镇X组X年山权证是定案的唯一依据。综上,请求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株洲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切实保护我方的正当合法权益不遭受侵犯。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三组共43份证据:

第一组:证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3接收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材料清单。证4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证5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6行政复议答辩状。证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8第三人答复意见。证9延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书。证10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证11行政复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

第二组:证12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13茶陵县X镇X组与茶陵县X镇X组洋忙山纠裁决地形图。证14茶陵县X镇X组证明。证15谭某雄等证明。证16、17石冲村委会证明。证18山林定权发证青山划界清册(茶陵县X镇X组)。证19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证20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证21高陇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

第三组:证22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23茶陵县X镇X组与四组洋忙塘山纠纷裁决地形图。证24茶陵县人民政府山纠办发文稿纸。证25茶陵县人民政府山纠办送达回证。26调处石冲三组与四组权属纠纷会议准备。证27山调会议记录。证28调查笔录(刘某元)。证29调查笔录(刘某连)。证30调查笔录(李某福)。证31调查笔录(肖某喜)。证32茶陵县X镇X组申请书。证33关于茶陵县X镇X村三、四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签到花名册。证34高陇镇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证35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证36山林定权发证清山划界清册(茶陵县X镇X组)。证37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证38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证39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证40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茶叁字零肆玖贰玖号)。证41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茶叁字零肆玖叁壹号)。证42山林权所有证(火田镇X村龙里屋组)。证43山林权所有证(茶陵县X镇X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谭某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18的来源有异议,认为没有清册原件是假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适用法律及作出决定不当。对证36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来被告对该证据是否采信。该清册没有原件,清册中的印章是明显的作假行为,因为82年时还是人民公社。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原告茶陵县X镇X组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

证1、1982年山林权属证。

证2、李某秀、李某生的土改证。

证3、与山场周围组的证明材料:(1)五组刘某元、刘某连证言。(2)彭冬建签订的采割松脂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对原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李某秀的、李某生的土改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也不能确定原告所称当时调整茶山的具体范围。对证2有异议,认为山林权证的方向与争议山场方向严重不符,属无效的山林权证。对证3有异议,认为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已提交了刘某元、刘某连的调查笔录,原告提供的刘某元、刘某连的调查笔录与其之前所证明的内容相反,属无效证据。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3份证据:

证1、蒋某生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2、彭冬建的调查笔录一份。

证3、刘某生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向法庭提供了2份证据:

证1、谭某生的证明一份(2010年1月14日)。

证2、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2010年1月13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谭某生是六组的,与四组没有关系。被告认为权证清册没有作为我们作出复议决定的依据,只是以权证本身作为审查依据。谭某生的证明只能作为参考。第三人茶陵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提供的证1谭某生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清册是否签字谭某生肯定记不清。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刘某元、刘某连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茶陵县X镇X组在复议程序中提供了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其证明内容相反,不是真实的。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43,经原告质证,原告除对证据15、18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即谭某雄的证明,因谭某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证18山林权属清册,原告虽对其来源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因该清册与相关权证所载四至一致,故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0月茶陵县X镇X组与茶陵县X镇X组发生山林权属纠纷,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高政林调字(2007)X号调处意见,茶陵县X镇X组不服,申请茶陵县人民政府处理,茶陵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茶林权字(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茶陵县X镇X组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经现场踏界并组织三方听证后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决定书。认为双方对“四固定”调整划山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确认具体的调整范围,应以其后颁发的山林权所有证所载四至范围及关于“四固定”调整划山情况的调查为依据。茶陵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对主要事实的认定、证据尚不充分、确凿,需进一步查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茶陵县人民政府茶林权字(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重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具有依据法律规定和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复议案件的职权。在复议本案原告茶陵县X镇X组与第三人茶陵县X镇X组不服茶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中,立案手续完备、复议程序合法,并且依据双方相对人提供的权属依据,通过现场踏界,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认定,认为茶陵县人民政府(2009)茶林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决定撤销撤销茶陵县人民政府茶林权字(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茶陵县人民政府依法重作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茶陵县X镇X组认为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2009)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遵循历史、注重现实的处理原则,处理不当,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株洲市人民政府(2009)株政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茶陵县X镇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梁小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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