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监护人:张小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谢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杜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某申请再审称:1.王某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张小艳与王某签的协议书是两页,该协议约定王某给付的5000元是谢某回家后的继续治疗费和补养费,而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仅一页,并有篡改、添加的内容,该协议书上“张小燕”的签名也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在对该协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严重错误。2.谢某的监护人张小艳要求对王某提交的协议书上“张小燕”的签名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不予准许,侵害了谢某的合法权益,有悖司法公正。3.谢某出院后病情恶化,仍需治疗,即使协议书中有“出院以后病人再出现任何病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约定,王某、杜某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某提交意见认为,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协议书是谢某的监护人张小艳与王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某出院后,未产生新的病变,也未留下后遗症。请求依法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杜某提交意见认为,谢某的监护人张小艳与王某在签协议时商定,王某支付谢某5000元以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现张小艳反悔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王某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虽有添加和修改之处,但从该协议书的整体内容来看,该添加和修改内容仅是对双方协商内容一些枝节问题的修改,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对双方协商的主要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均围绕该证据让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谢某的监护人张小燕本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并对其在无人胁迫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协议约定收取王某5000元的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故生效判决将该协议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谢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提交的协议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在对该协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严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鉴定问题。谢某的监护人张小艳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王某提供的协议书上“张小燕”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谢某及其监护人张小艳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该协议书上“张小燕”的签名进行鉴定。谢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与谢某的监护人张小艳为解决赔偿纠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王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谢某及其监护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