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邹XX在贵港市X镇新科网吧门前,趁周围无人之机,将万XX停放在该处的谢XX所有的一辆价值1690元的上海幸福大公主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庆丰三中后背的围墙边。尔后,被告人邹XX回家拿一把螺丝刀和扁撬,到藏匿处撬开该车的电门锁后驾车离去。被告人邹XX驾驶电动车到贵港市X区销赃时,在贵港市X区X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被告人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收缴发还失主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通知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邹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