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农民。2011年11月4日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无牌证五菱微型小货车从定边县泰安实业有限公司院内驶出,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永旭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永旭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朱某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朱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永旭不负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某,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永旭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5000元,并已全部兑现。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于2011年11月4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调某、领条、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