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聚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国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二区X座X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聚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聚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尚有协商的余地为由”,于200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国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聚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国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聚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国朗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支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浙江聚锋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长龙
审判员黄信康
审判员袁小梁
二○○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