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来宾市X村民委××村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伙同“水鱼”、“阿杰”(后二人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从来宾窜到贵港市X区X街××网络网吧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由“水鱼”看风,“阿杰”掩护,被告人余××用自制的T型钢撬将谭××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924元的林海雅马哈x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得手后,当被告人余××驾驶盗得的摩托车逃至港北区X村一甘蔗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收缴并发还谭××。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谭××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现某、指认现某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买摩托车的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T型套筒一把,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扣押于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