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夏XX与被告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秦XX,2011年7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一般,后因被告吸毒经常发生纠纷。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仍然不务正业,不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对小孩不尽责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教育费、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秦XX由被告直接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秦XX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8月30日才补报户口登记。
3、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与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
4、证人洪某、刘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洪某、刘XX系原、被告邻居,被告秦XX长期在外,很少回家,未给家里寄过钱;被告即使在家也不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原、被告在一起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小孩秦XX一直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原告的举证、证人当庭作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XX,2011年7月11日在梁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般。被告自2008年外出,偶尔回家一次,原告则在家抚养小孩。被告在外期间未给原告寄钱,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2年春节前被告回家,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秦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教育费、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应当准许。婚生子秦XX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在原、被告离婚后随原告生活为宜。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夏XX与被告秦XX离婚。
二、婚生子秦XX随原告夏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钱玉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