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9日11时某,在邓州市X乡移民工地,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高某×为施工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高某×左臂打伤。经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高某×、崔某、刘某、时某证言证实,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