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黎晓晴,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8日,因阳朔县X村与阳朔“世外桃源”景区X镇X村X区,不准游客和旅游车出来。为维护秩序、疏通旅游车辆,阳朔县X组织公、检、法、司及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到景区X村民围困在景区内的车辆和旅客。公安人员到达景区X村民思想工作,要求村X区的车辆和旅客放行,村民不听劝阻,反而关上景区的铁门。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将铁门打开,被告人沈某伙同其他村民一起阻拦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并手持木板围攻、追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致使黄XX、何X、廖XX、刘XX、黎XX等公安干警轻微伤,造成了“世外桃源”景区治安秩序的严重混乱,扰乱了阳朔县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石XX、黄XX的供述,受害人黄XX、廖XX、梁XX、唐XX、黄XX、吴XX、赖XX的陈述,证人陆XX、李XX、徐XX、杨XX、廖XX、黎XX、张XX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相截图,辨认笔录,“世外桃源”事件执法干警受伤情况,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报告,关于笔架山村X区经营的情况汇报,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叶仕恩
审判员吕海林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