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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1957年2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豫x号货车的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信阳公司)。

负责人薛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系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吕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何峰、李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2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街道东侧,将杨志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坐在杨志虎摩托车后坐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x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脾破裂,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八处受伤。由于原告车祸外伤致脾脏破裂切除。2010年1月16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38天×30元)1140元,护理费(41天×30元×2人)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年×30%)x元,精神赔偿金x元,鉴定费480元。共计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被告胡某某驾车负全责。

2、淮滨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入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出院。

3、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脾破裂,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全身八处受伤。

4、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x元。

5、淮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用药的详细情况。

6、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三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7、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祸外伤致脾脏破裂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8、鉴定票据两张。证明楚相鉴定所收取原告鉴定费用480元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某某对上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合理,有依据的损失我们可以赔偿,过高的请求,我们不予赔偿。

被告胡某某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答辩人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按住院期间的时间,一天一般应为10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数额亦过高,应根据信阳生活水平,最高在x元以下为宜。交通费数额也过高,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证明其经营的范围。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约定,不负担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吕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时12时,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王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街道东侧,由于操作不当,将杨正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致杨正虎和摩托乘坐人吕某某受伤。2009年12月18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身体脾破裂、额骨粉碎性骨折等八处受伤。由于原告车祸外伤致脾脏破裂切除,2010年1月16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均没有异议。原告在医院住院41天,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元。被告胡某某垫支医疗费x元。2010年3月5日,在此案庭审后,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将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取走,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庭审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证明吕某某在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月1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同时,原告也提交了交通费的票据。2010年4月1日送达给两被告后,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的豫x号车在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内,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此案经庭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护理人员两人,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家住农村,家庭成员及护理人员往来于医院,花500元交通费也合乎情理。对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受伤程度为八级伤残,并全身多处骨折,为加强营养,尽快恢复身体健康,主张2000元营养费,比较客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身体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赔偿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水平,原告主张x元过高,以x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内,在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了“交强险”天安保险信阳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但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胡某某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吕某某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赔偿x元。被告天安保险信阳公司在赔付时,将被告胡某某垫付的x元,转付给被告胡某某。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1660元,原告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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