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抓获。2008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14日被逮捕,关押扶沟县看守所,2009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王某甲的亲友)。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服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周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中杰、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在扶沟县X镇X村北地鱼塘,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桑某某因鱼塘归属问题引起撕打,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桑某某打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3)证人×××、××、×××等人的证言,(4)鉴定结论,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5)书证,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私自撬开她在崔桥镇X村北地鱼塘住处的门窗,强行拉走她屋内的家俱、被褥、电视机等,她上前制止,王某甲开始撕打她,先朝她头面部击打,把她左耳打成鼓膜穿孔、右眼打伤,后又往她身上跺,把她打倒昏迷过去。被送到法医门诊部治疗,经鉴定被打成轻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x元,并赔偿找王某甲租车所花费用x元。
桑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等证人证言。(2)医疗报销单据35张;照相费收据1张;×××证明一份、×××收到条一张。(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费一张,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一张。(4)扶沟县残联康复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费单据三张。扶沟县X镇X村卫生所诊断证明书一份,治疗费单据一张(4652元)。汝来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治疗费单据一张(2846元)。(汝来诊所未加盖公章)。杜海军门诊处方一张(2846元),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张(复印件)。(5)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耳鼻咽喉科电子耳镜检查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5)2009年8月4日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证明一份。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没有打桑某某,桑某某用手朝我脸上挖,我用手推桑某某的胳膊和肩膀了,桑某某用脚踢我的腿,我才用脚踢桑某某的腿了,我没打她耳膜穿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主要证人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有证人证明王某甲用拳头打桑某某的脸部,有证人证明王某甲用巴掌打桑某某的脸部,耳膜穿孔只有用巴掌击打才能形成,用拳头打不可能形成,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被害人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没有查出耳膜穿孔,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记载不符合客观事实,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是孤证,门诊病历不是×××所写,周口市中心医院被害人2008年8月21日的病历和检查报告有改动,更改病历和检查报告应由修改医师签字说明,并在修改处加盖科室印章,否则改动无效。案发后5天耳膜检查为血迹,耳膜穿孔不是被告人王某甲造成的。3、周口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依据非法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公正。被害人受伤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不及时,郑大一附院、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时没有进行活体检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不是省政府指定的郑大一附院设立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杨涛没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特别是翟春杰的检查报告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公正性和合法性,郑州三院的两份检查结果虽不一致,但最终“双侧鼓膜完整”被确定为唯一正确的报告单。即被害人“双侧鼓膜完整”不构成轻伤,法院应予认定,宣告被告人无罪。故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对被害人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人王某甲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三院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二张。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声明一份,证明一份。扶沟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一份,×××证明材料一份,×××情况说明二份。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5时左右,在扶沟县X镇X村北地鱼塘,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桑某某因鱼塘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引起争吵和撕打,被害人桑某某用手挖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用手打桑某某、后二人相互用脚踢,被害人桑某某昏倒在地。崔桥派出所工作人员和扶沟县“120”急救车赶到现场,被害人桑某某被“120”急救车拉到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法医门诊)住院治疗,住院17天。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主诉记载:头面部及左耳外伤疼痛耳闷2小时。检查记载:左耳廓轻度肿胀,右侧眼面部轻度肿胀,角膜少量充血水肿,下腹部轻度肿胀,压痛明显。中西医结合医院没有耳鼻喉专科。2008年8月20日由法医和派出所工作人员陪同桑某某到扶沟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查左耳,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出具有诊断证明书。2008年8月21日桑某某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复诊,门诊检查,耳内窥镜检查,诊断为鼓膜穿孔(左耳)。2008年8月24日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桑某某1、右侧眼睑及面部软组织损伤。2、鼓膜穿孔(左耳)。左耳鼓膜穿孔是依据扶沟县人民医院和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作出的诊断。2008年9月2日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桑某某患者于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2日在本院住院期间,因本院没有眼科建议外出检查及治疗。2009年9月2日扶沟县公安局委托周口市中心医院对桑某某左耳伤情程度进行鉴定,2008年9月3日对桑某某作了耳内窥镜检查,诊断鼓膜穿孔(左耳)。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伤情构成轻伤,但此伤情与2008年8月16日伤情因果关系需委托方查证方能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不服该鉴定,2008年11月12日扶沟县公安局崔桥派出所工作人员高红举和被害人桑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的妹夫薄如亭三方到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桑某某左耳伤情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午×××医生给桑某某作了耳内窥镜检查,镜检诊断:耳外伤(左),桑某某对医生照她右耳朵不满意,下午×××医生给桑某某检查,镜检诊断:左鼓膜外伤穿孔,两份检查报告结果不一致,对两次检查结果表示怀疑,经商定换家医院作鉴定,当天在郑州三院未作鉴定。2009年3月6日郑州三院作出声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11月12日出具的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二张,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作为判案依据(被检人桑某某)。2009年4月25日扶沟县公安局委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是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穿孔符合气压特征。2009年4月29日又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桑某某左耳伤情程度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桑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5月14日被逮捕,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现已服刑期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二份,×××证明一份,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声明一份(原件在公安卷中)。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2日三方参加的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鉴定,×××医生给桑某某检查的双侧鼓膜完整(镜下描述情况)是唯一正确的报告单,×××的报告单本人承认是误诊,桑某某双侧鼓膜完整说明桑某某左耳鼓膜无穿孔,法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的证明材料中承认自已误诊,桑某某08、11、12在他科检查结果左耳鼓膜无穿孔,鼓膜外伤穿孔一般三周之内可自行愈合,甚至不留痕迹,所以08、11、12左耳鼓膜无穿孔完全符合此病愈合规律。辩护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扶沟县人民医院桑某某的门诊病历不是×××所写。经调查门诊病历是桑某某在×××出具诊断证明后,桑某某又找×××写病历,×××不在医院,×××科室的其他人按诊断证明补写的,签的×××的名字。辩护人提交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情况汇报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2008年8月21日检查的“血迹”为更改内容,医院调查无人更改。2008年8月21日桑某某的门诊病历上血“痂”改为血“迹”,检查报告上“3”天改为“5”天,血“痂”改为血“迹”,经本院调查改动处是门诊医生和检查报告医生所改,并加盖有医生的工号章。
另查明:被害人桑某某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医疗费(票据1张)3262.2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1709.9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85元;“120”急诊收费(票据1张)70元,桑某某住院期间在扶沟县残联康复眼科医院医疗费(2008年8月30日票据1张)362元、扶沟县好一生大药房外购药(2008年8月21日票据1张)4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800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1张)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8月16日下午,在崔桥许庄北地鱼塘,桑某某说鱼塘是她投资的,他说鱼塘是他的,合同是他签的,桑某某骂他去抓他的衣服,并挖他的脸,他用手推桑某某的胳膊和肩膀了,桑某某用脚踢他时,他用脚踢桑某某的腿了。(2)被害人桑某某陈述,2008年8月16日下午,在崔桥许庄北地鱼塘,王某甲拉鱼塘她的东西,她阻止不让拉,王某甲用拳头朝她头部、脸部打,她准备还手,被两个和王某甲一起来的男子拉住了胳膊,没打住,王某甲用脚踢她的肚子和腿,她被打昏在地。(3)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5点多,他在地里干活,见桑某某和王某甲争吵,桑某某用脚踢王某甲,王某甲也用脚踢桑某某,王某甲用手朝桑某某脸上打。(4)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桑某某和王某甲在许庄北地鱼塘发生争执,王某甲用巴掌打桑某某的头部,桑某某用手抓王某甲,二人又用脚相互踢。最后桑某某被王某甲踢倒在地上。(5)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在崔桥许庄北地鱼塘桑某某和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发生争执,那个男的用拳头打桑某某的头部,二人又用脚相互踢,把桑某某打倒在地。(6)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桑某某和王某甲在许庄北地鱼塘发生争执,桑某某用手抓王某甲的衣服,王某甲用手打桑某某的头部,二人又用脚相互踢,桑某某被踢倒在地。(7)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她在许庄北地鱼塘看人钓鱼,看见有人吵架,一个女的用手抓一个男的,有两个男的拉住那个女的,二人又相互用脚踢,男的用手打女的脸部一巴掌。(8)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王某甲的儿子叫他去鱼塘拉东西,还没有拉东西,有个女的和王某甲发生争吵,这个女的用手抓王某甲的衣服,把衣兜抓烂了,王某甲用手推这个女的了。他劝不住,就到一边了。后来发生的事情就不知道了。(9)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他给王某甲的儿子王某进去鱼塘帮忙拉东西,他去鱼塘西边赶钓鱼的小孩,回来后见三、四个男的把一个三十多岁的女子抬到一张床上,又抬到外边路上,不知道打架的情况。x%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在许庄北地鱼塘,有个女的骂着用手抓王某甲的脸,王某甲用手推这个女的,他过去劝,这个女的不听,王某峰过去劝,被这个女的咬二口,没过多大一会儿,这个女的说她生气,就躺在地上了。x%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他在许庄北地鱼塘看别人钓鱼,桑某某骂王某甲,王某甲还口骂了,桑某某用手抓王某甲的脸,王某甲用胳膊挡住,抓在胳膊上,×××、×××过去劝,桑某某咬×××胳膊,桑某某和王某甲用脚又互相踢,桑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x#%郑州市第三人民检查报告单二份,声明一份,×××说明一份,×××说明二份,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桑某某检查后未作鉴定情况。x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6点多,他到崔桥镇许庄北地鱼塘接诊,见一个女的躺在鱼塘北边一木床上,这个女的说,头晕、头疼,胸闷,身上无明显外伤,左腿裤子上有跺的脚印。x%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他在地里干活,听见鱼塘有人吵架,就跑过去看,看见王某甲用巴掌往桑某某的头上、脸上打,桑某某被打晕了。x%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他在地里干活,听见鱼塘有人吵架,就过去看,见桑某某和王某甲吵架,骂着就打了起来,王某甲用巴掌往桑某某的头上打,桑某某被打倒在地上。x%证人×××证明,2008年8月16日下午,他在路上看树,看见桑某某和一个男的打架,那个男的打桑某某的头、面部。x%调查笔录三份,本院依职权核查了证人×××,×××、×××的身份及证言情况。三份证言的内容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x%鉴定结论,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桑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属轻伤。x%书证,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周口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收据,周口市中心医院及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票据。x%本院调查×××、××、×××、×××、×××笔录五份,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证明两份。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提供的以下医疗票据,分析认为,中西医结合医院CT收据1张,日期有改动,不予采信,扶沟县残联康复眼科医院收据2张,2009年4月6日川汇区中医院收据1份,益民医药门市部外购药1张;扶沟县城郊卫生院各科处理单1张,以上是出院后医疗费,无转院证明相印证,不予采信。汝来诊所,练寺桑某卫生所个体诊所治疗费2张,不是正规医疗票据,是出院后治疗的,无转院证明相印证不予采信;8张无医疗单位公章的票据不予采信,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不属于报销凭证,不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提供春光照相馆凭证1张,无公章,不属于报销凭证,本院不予采信。×××收到条,收到桑某某租车费用周口、崔桥共6次费用2500元。虽有崔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鉴定租车费用是由桑某某负担,但没有提交正规的交通票据,×××没有到庭,对×××证明不予采信。提交×××证明,证明收桑某某到山西太原找人租车费x元,桑某某陈述是其找王某甲的花费,属个人行为,不属应当赔偿的交通费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提供的证人××,经核实,××说她真实姓名叫×××,由于其不能提供××和×××是同一个人的身份证明,对××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因为协商鱼塘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引起争吵和撕打,被害人桑某某受伤,桑某某左耳鼓膜穿孔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没有打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用拳头打不能造成耳膜穿孔。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用拳头打不会造成耳膜穿孔。经审查,证人证明的细节内容虽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多位证人证明王某甲打了被害人的头、面部,结合被害人入院后的主诉、医院检查能印证被害人打架后左耳有不适症状,故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与被害人和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打架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周口市中心医院2008年8月21日病历和检查报告有笔迹改动经调查是医生所改,不是无人更改,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鉴定程序不合法,杨涛没有鉴定资格,经审查公安机关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涛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是三方唯一一次参加的鉴定,翟春杰的一份检查报告单“双侧鼓膜完整”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害人左耳鼓膜无穿孔。因郑州三院检查时距发生纠纷二月余,一般情况下鼓膜穿孔已愈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打架的发生,被害人桑某某负一定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致伤被害人桑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桑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没有合法的交通票据,证人身份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已服刑期满)。
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医疗费5529.10元,误工费510元(每天30元),护理费510元(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359.10元的80%,即6687.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阙茂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