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曾用名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5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覃塘区X村××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经过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财富中心大厦即福来登大酒店后面的小巷,发现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5元的绿源牌小公主型二轮电动车停放在一出租屋门前,未锁防盗锁,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车盗走。当被告人徐××将车推至贵港市X区X路X路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收缴并发还失主郭××。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的陈述、现某、指认现某照片、赃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车已扣缴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