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196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5年生,汉族,(略)人,(略)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某,女,196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正月在井头镇X组同居生活,1995年9月4日将户口迁至西渡镇,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近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分居三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冷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
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井头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冷水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原、被告是否办理结婚的资质,婚姻关系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且村委会在出具证明称原、被告是否取得结婚证,并不知情,本院不采信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的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初相识恋爱,1989年3月在原清潭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廖某,2011年9月中旬原、被告还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渡镇购住房一套、丰田轿车一辆,无债权和存款。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该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应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