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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负责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王某、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许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湾镇宛城农机加油站门口处,与在路边停放的王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张某强、许国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强、许国生无责任。2011年6月27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1)宛公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分担。

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报告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0张,以证明豫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为x元,鉴定费为1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1、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2、事故大队对此事故已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自己的拖拉机也在此事故中损坏,零配件和修理费为500元,误工20天,每天450元,共计9000元,原告应予赔偿。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在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王某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2000元;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王某称拖拉机受损无证据,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赔偿责任及标准。

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未在保险公司、王某同意下鉴定,程序违法、真实性无保证。且报告书后未附鉴定资质,无法认定该公司是否有资质,不认可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

原告郭某、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某意见为: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对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所举交强险条款的质某意见为: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本保险单时,未向王某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该条款中有关责任限额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违背,是霸王某款,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王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某对原告所举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无异议,人保宛城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某所举的保险单,原告郭某、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被告举证、质某、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原告郭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许南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湾镇X路宛城农机加油站门口处,与在路边停放的王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张某强、许国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13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6月27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做出了南阳天衡评估(2011)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鉴定费用1000元。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在人保宛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白义,郭某系借用白义车辆使用。

本院认为:一、郭某驾驶借用白义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小型轿车损坏,经事故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郭某承担主要责任,故豫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应由王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以30%为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为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在人保宛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宛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x的损失数额为x元,因此,被告人保宛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财损故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王某负担5637.9元。被告王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王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某5637.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王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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