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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王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简称市工商局)、被告南阳市恒力防火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力公司)、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驰公司)侵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季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诉称:原告原是市工商局办公楼工地的水电工。2009年3月30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因受被告市工商局职工吴德亭指派,为被告恒力公司运送防火门开电梯。原告打开位于一楼的电梯门后,从电梯井内坠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市工商局、恒力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驰公司在电梯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交付使用,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5.0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9年3月30日,无论是被告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还是工商局南阳培训中心建设工地的人员从未指派过原告开启电梯。原告诉状中的吴德亭是工商局南阳培训中心工地的一般人员,事发当日根本就不在工地,直至下午4点才得知原告受伤的事情。且原告受伤的电梯是由被告天驰公司管理的,并未交付使用。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损害没有任何责任,也不应对原告因伤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恒力公司在事发当日根本就没有派员到市工商局南阳培训中心工地,更谈不上让原告帮忙开电梯。被告恒力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天驰公司辩称:被告天驰公司不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天驰公司与市工商局签订了电梯设备制作合同,负责为市工商局安装电梯。在2008年10月电梯安装结束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将电梯交付给被告市工商局管理使用。且所安装电梯在2008年10月已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天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原为河南天工集团工人,2009年时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施工工地担任水电工。2009年3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主体工程大楼一楼用钥匙打开位于该层的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阳万和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至4月7日在该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26.66元;2009年4月12日至29日又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因原告办理有人身保险,故于2009年10月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季某某赔付了医疗费6000元。

2010年4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季某某的腰椎损伤属Ⅸ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Ⅸ级伤残。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关于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认为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上述鉴定,原告共支出费用1250元。

根据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季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原告季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次子季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工作关系现已转至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其薪酬待遇为计时工资,日薪60元。

被告市工商局与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含弱电)暖通空调消防安装工程等。原告季某某在工程施工中担任水电工职务。

被告市工商局与被告天驰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制作合同》,由被告天驰公司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供应直升电梯两台并负责安装。2008年10月31日,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出具了编号为x及x的两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认定安装于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南阳培训中心教学楼的两台电梯合格。根据被告天驰公司的陈述,电梯一般有两套钥匙,一套用于电梯控制台箱的开启,一套用于每层电梯门的开启。本案原告季某某受伤时,用于每层电梯门开启的钥匙由被告天驰公司负责保管。

被告市工商局与被告恒力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木质防火门购销合同》,由被告恒力公司为被告市工商局供应安装防火门。在原告季某某受伤当日,被告恒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地进行安装工作。

另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合同、电梯制作安装合同、防火门购销合同、电梯验收报告、电梯合格证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利被他人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季某某在打开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造成身体损害,电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市工商局是电梯的所有权人,但根据被告市工商局陈述,在原告受伤时,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并未交付给市工商局管理使用,原告用于打开位于第一层的电梯门的钥匙一直由被告天驰公司保管。被告天驰公司辩称,电梯在2008年10月31日已经南阳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质量合格,应视为已将电梯的管理交付给了被告市工商局。对此,本院认为,天驰公司始终未能提交证据以佐证其将电梯交付给市工商局使用的抗辩理由,市工商局也否认在2009年10月以前接收了电梯的管理权,并提交了证人张x、张xx的证言,且天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用于打开每层电梯门的钥匙由其保管,应认定天驰公司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在其管理期间,因电梯造成他人损害,天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季某某受伤时是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水电工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述在用钥匙打开未投入使用的电梯门后,直接踏入电梯井造成坠落受伤,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季某某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对原告损害应当承担对等责任。

关于原告诉称其是在受被告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德亭指派为被告恒力公司实施帮工活动中受伤,被告市工商局、恒力公司作为被帮工方,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了xx、柳x、房x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三人证言予以否认,并由证人吴x、周x、陈x、张x、张xx出庭作证,证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德亭在原告受伤当日并未指派原告为被告恒力公司帮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周xx、柳x、房x三人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周xx与原告之妻周xxx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对三人所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相反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主张的受被告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吴x指派为被告恒力公司实施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恒力公司在原告受伤当日在市工商局工地进行防火门的运输安装工作,而根据被告市工商局所提交的张x、张xx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恒力公司在当日并未在市工商局工地从事过业务活动。故原告诉请被告市工商局、恒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造成了如下损失:

㈠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3月30日至4月7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226.66元;2009年4月12日至29日又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因原告办理有相应保险,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了6000元,实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x.23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6608.62元。

㈡误工费。原告季某某受伤前为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后工作关系转至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季某某的工资单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季某某每天工资收入以60元确定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季某某的误工期间应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4月22日,共计387天,其误工损失为60元/天×387天=x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x元。

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季某某住院25天,参考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护理费用应以两人护理确定为宜。因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元/天/人×25天×2人=1500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750元。

㈣交通费。原告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了360元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以30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150元。

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季某某共住院2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30元/天×25天=75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375元。

㈥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30元/天×25天=75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375元。

㈦残疾赔偿金。根据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季某某的腰椎损伤属Ⅸ级伤残;双跟骨损伤属Ⅸ级伤残。原告季某某是农业家庭户口,虽诉称其在城市工作、居住,但并未提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2%×20年=x.58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x.29元。

㈧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关于季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咨询意见,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季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应以5000元确定为宜。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2500元。

㈨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次子季某生出生于X年X月X日,综合原告伤残等级,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季某生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计算,生活费为(3388.47元/年÷365天)×22%×614天÷2=627元。对此损失,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各负担313.5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季某某在操作电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驰公司作为电梯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了原告季某某受伤,对原告季某某的损害后果,被告天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计算,被告天驰公司应当向原告季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1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季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负担1317元,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

原告季某某鉴定费用12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南阳市天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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