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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闵某丁、闵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闵某丙,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住(略)。

被告闵某丁,男,35岁。

被告闵某戊,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住(略)。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闵某丁、闵某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闵某丁、闵某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某丙、邵某某,被告闵某丁、闵某戊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我与丈夫闵某洲共育有三个女儿,我丈夫闵某洲于2003年去世。我村进行土地承包时,我家在临蔡某街路东边分有自留地0.95亩,对这片土地,我们全家一直进行耕种经营着。由于这块地西邻新开发的大街,二被告看我家没有儿子,就动起了抢占这片土地的念头。2001年被告闵某戊以与我家是一个家族,我家没有儿子为理由,强行在该片耕地上非法建房三间,遭到我家强烈反对,但被告却置直不理。2007年秋,另一被告闵某丁也借口他家与我家是一个家族,强行把剩下耕地抢走,并耕种至今,我们与二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经行政村干部处理,二被告拒返还侵占我家的自留地。对此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

被告闵某丁辩称:0.95亩自留地原属原告所有不错,1999年开始用我家承包的半亩地与原告0.95亩对换而成,2001年9月份,我们在与原告对换的0.95亩地上盖房三间及剩余的地耕种至今。该块地属被告所有,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

被告闵某戊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重审审理查明:原告蔡某乙与丈夫闵某洲(已过世),其育有三个女儿,后两个女儿出嫁,现有一女闵某丙跟随其原告生活,原告蔡某乙与丈夫闵某洲在临蔡某南街路东边分有0.95亩自留地,这块地西邻新开发街。该宗地0.95亩自留地一直由原告家人耕种。2001年被告闵某戊与其父亲在该片地上强行盖房三间,2007年秋,被告闵某丁又在该0.95亩剩余的土地上耕种上小麦。原告一直与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拆除房屋及退还剩余的土地未果,原告起落诉来院。

另查明:1999年4月12日,原告的丈夫闵某洲与二被告的父亲闵某祥曾经签订一份合同书,允许闵某祥在闵某洲宅基地上建房,闵某洲60岁以后由闵某祥抚养,现闵某洲、闵某祥均已过世。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及合同书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0.95亩土地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有行政村及证人证言说的具体可信。被告闵某戊、闵某丁在原告的地上盖房耕种属侵权行为。二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村委会的证明进行了土地兑换的主张,经过庭审调查被告用0.5亩土地兑换0.95亩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况且被告所说的用半亩地兑换,现在此半亩地仍是他人耕种着。对被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采信。原告闵某洲与闵某祥签订的合同书上所涉及的宅基地与本案所争议的0.95亩自留地不属同一宗地。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某戊、闵某丁停止对原告蔡某乙的土地使用权侵害。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原告0.95亩土地的原状。

二、驳回原告蔡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闵某丁、闵某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英

审判员于新义

审判员陈应启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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