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蒋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原告与上海某图书批销店(下简称某批销店)曾多次进行印刷业务往来,但某批销店却未向原告结清印刷款。经原告催讨,2008年9月30日某批销店向原告开具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59,417元的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后因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随后,原告立即与某批销店交涉,某批销店又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分别开具一张金额为29,417元的欠条及一张票号为:x,金额为30,000元的上海银行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再次遭银行退票。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某批销店始终未支付该笔印刷款。经查,某批销店现已注销,由被告承继。被告作为某批销店唯一出资人于2004年7月10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出具一份《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承诺某批销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担保并负责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印刷款59,41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5,476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某批销店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7年至2008年,该期间某批销店已经依法注销。被告仅对某批销店在注销以前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和清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1、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及欠条,证明2008年9月30日某批销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9,417元的转账支票遭退票,事后2008年10月30日某批销店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及29,417元的欠条;2、某批销店章程,证明被告是某批销店的全额出资人和上级管理单位;3、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证明被告承诺某批销店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其担保及清偿。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工商调取资料,证明某批销店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被告的保结责任截止到某批销店注销。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某批销店法定代表人徐春荣没有到场,不能确认印章的真实性;欠条是某批销店法定代表人徐春荣向原告出具的,不能代表某批销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认为被告仅承担某批销店注销前的债权债务的担保和清偿,故不认可关联性。
原告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承诺的是对某批销店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同时是某批销店的上级管理单位。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某批销店章程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关于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及工商调取资料,鉴于双方对于真实性均于异议,只是各自发表了不同的观点,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关于上海银行转账支票及欠条,因某批销店原法定代表人徐春荣在审理中承认该笔金额为59,417元的债权债务系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某批销店于2004年7月20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办理注销。被告作为某批销店的出资方在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某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上承诺,某批销店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已清理完结,注销后如有债权债务等未了事宜,概由被告担保并负责清偿。2007年至2008年期间,某批销店原法定代表人徐春荣以注销的某批销店名义同原告发生承揽印刷业务,并于2008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盖有某批销店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上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59,417元,后因退票徐春荣再次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9,417元的欠条及30,000元的上海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号码为x)各一张。但事后30,000元的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再次遭到退票,所欠印刷款也未予以清偿。原告催讨无果,随后发现某批销店已于2004年7月20日注销,故要求被告按照企业法人歇业保结书的承诺承担清偿印刷费59,417元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注销是使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定程序,被告作为某批销店的上级主管单位,依法对某批销店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算,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保结书也是对某批销店注销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及清偿责任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被告的申请办理某批销店的注销,具有公示效力。而本案系争的债权债务系发生在某批销店注销以后,是某批销店原法定代表人徐春荣以当时已注销的公司法人名义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因某批销店人格消亡,故徐春荣的行为不能代表某批销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某批销店注销后他人以某批销店名义发生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元,由原告上海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山聆
审判员蒋骏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