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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丁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丁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邻居。被告擅自在其天井内违章搭建房屋,严重影响二楼正常生活及安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消除安全隐患;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辩称:被告家住房困难,原告出于同情让被告搭的房屋,为此被告按照原告要求为其安装了防盗窗并移动了空调外机位置。原告诉称的安全隐患未实际发生过,被告目前身体健康状况差,要与家人分开居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三、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天井内搭建房屋的状况;四、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10年8月9日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建筑物,要求予以整改。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表示收到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8年4月,被告在居住期间,擅自在天井内搭建了水泥平顶的房屋,顶部与原告阳台围栏的垂直距离约2.18米,同时被告在原告阳台下方安装了防盗栅栏,距X室阳台围栏垂直距离约1.2米,被告上述行为,引起原告的不满,经协商,被告花费2700元为原告安装了防盗窗。2010年,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8月9日上海斯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在天井内违章搭建建筑物,要求予以整改。现原告以被告母亲已去世,被告不存在居住困难,被告搭建的房屋对原告构成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时表示如果原告坚持要求拆除,要求原告返还为原告安装的防盗窗费用2700元,还要求原告赔偿建房费用1万多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的房屋,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的水泥平顶房屋,距原告阳台围栏垂直距离虽有2.18米,但在原告阳台下方,被告安装了全封闭的防盗栅栏,通过平顶和防盗设施,不法分子仍能较容易地攀爬到原告居室,对原告人身、财产和居住安全构成一定威胁,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房屋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为其安装的防盗设施费用,由于该费用是基于被告天井的违章搭建所产生,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费用原告应予退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房屋建造费用,由于天井搭建的时候,被告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拆除,排除妨碍,消除隐患;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某安装防盗窗费用人民币27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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