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开发公司)为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玉雷、杨海勇,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许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03年8月15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薛某某购买被告开发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受买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如期交房,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请求1、判令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润峰购物广场X-X-X-X号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所诉涉及房产所有权证书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大证分割由于涉及部分回迁户拒绝补交土地出让金,目前尚无法办理,但是土地无法分割的事实非被告所造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薛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3年8月15日购房合同一份;2、2006年7月24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有合同约定的交房后60天办证资料备案义务,违约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房价总款为x元。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的义务已履行,是因其他原因没有办证。土地使用证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因没有具体价值,无法计算违约金,原告诉求不明确。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薛某某购买了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日向受买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如期交房。但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润峰开发公司应于2004年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在约定的交房60日内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未在2年内向被告润峰开发公司请求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有为原告办理土地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请求其办理土地权属证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薛某某办理土地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