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通知吴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住房外墙上,并将管道嵌入墙体,造成原告房屋外墙受损,雨水渗入原告房屋室内,墙面起泡松动,而且空调外机的噪音影响原告休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外墙上的空调外机及管道,将受损外墙恢复原状。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将空调外机及管道安装在外墙上是受房屋结构及管道长度影响,且经过原告默认,原告将其家中的排烟管道正对被告家的窗户,双方为此曾达成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对排烟管道予以整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两被告是本市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因被告将其空调外机连同管道安装在被告家的东面外墙上,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X号XXX室安装在X号XXX室外墙上的空调室外机移至X号XXX室外墙上,并负责将X号XXX室外墙修补好;X号XXX室北阳台脱排外管重新安装,且垂直窗帘考虑到不影响X号XXX室的采光,主动去掉不挂,以上工作委托某某物业公司解决,费用各自负责。因被告未拆除空调外机及管道,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照片、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得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原告房屋的外墙上安装空调及管道给原告造成了影响,而且被告在协议中也同意将空调外机予以移机并负责对外墙予以修补,但事后并未履行,上述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辩称中涉及的原告排烟管道安装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原告李某某位于本市宝山区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东面外墙上的空调外机及管道,恢复外墙原状。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