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
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XX,男,1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许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吴XX,被告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X号XX室的业主,原告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7年7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x元及滞纳金1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的时段、金额与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不付物业费的理由:由于原告未安排保安,造成被告商铺多次被盗,被告要求原告安装探头,2007年小区安装了探头,但未安装在被告要求的位置;物业卫生、维修不到位,小区清洁工的衣服晾在商铺门口、地面清洁不到位,肮脏不堪,原告没有尽到服务义务。由于不付物业管理费不是被告所造成,故不愿意支付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XX系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号XX室商场产权人之一,该商场面积531.06平方米。2001年7月,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商铺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至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生效止。原告以0.9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以504.50元/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07年6月,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x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考虑到原告仍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为了今后友好相处,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有权收取对价,业主亦应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尚不足以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95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