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相识相恋,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份被告以其爷爷病危为由离开原告,从此杳无音信,原告为此多次到被告娘家寻找,每次都无结果而终,现在原、被告已分居长达六年之久。最近原告听说被告又与他人结了婚,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违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已构成重婚罪,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明,3、原、被告的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4、被告与李某某的婚姻证明,证明被告与他人构成重婚罪。
被告杨某未应诉。
经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某律对证据所要求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相识相恋,200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12月份被告以其爷爷病危为由离开原告,此后双方无任何联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与湖南省蓝山县X村民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已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且被告与他人重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的原因并非完全是因被告与他人重婚所引起,而是在被告重婚之前,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而已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的精神不存在损害的问题,且被告系农业人口,靠打工为生,经济能力较弱,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和存款的事,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革
审判员刘圆格
人民陪审员梁邦明
二O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廖慧晶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