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西环路口,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处理中从被害人寿某某处骗取人民币1550元。
2、2009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区X路X号处,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理中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00元。
3、2009年10月5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区X路、板桥路车站附近,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处理中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860.70元。
4、2009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北广场,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4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09年10月22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寿某某、吴某某、潘某某、马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有关门诊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88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