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8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在水冶情缘溜冰场厕所与王×发生矛盾。李俊伟(已判刑)、王某某等人对王×、马××进行殴打。被拦开到情缘溜冰场楼下后,李俊伟、王某某等人在水冶镇X路追赶马××、郭某某等人,李俊伟用菜刀将郭某某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某系背部皮肤损伤和左侧气胸均属轻伤。
2、2010年1月8日1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龙、王某斐(两人已判刑)三人酒后在沙钢集团安阳县水冶永兴铁厂老区南门口广源烩面馆内无故用酒瓶、菜盘、皮凳子等物品打伤刘××头部、胳膊、手部等部位。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头部创口属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水冶中心派出所投案。
2010年2月10日,王某某、李俊伟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二人共计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元。
2010年5月12日,王某某、王某龙、王某斐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三人共计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陈述、同案犯李俊伟、王某龙、王某斐供述、证人马××、王×、王××、张×、郭×、王某×、王某×、陈××、蔡××、雷××、王某×等证言、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款条、投案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