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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26岁。

被告李某某,男,25岁。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婚礼,并办有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女孩名叫李某涵,4岁。婚后感情尚好。自2007年出生女儿后,被告无正当职业,好吃懒做,不顾家庭。因琐事经常生气,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6月24日举行婚礼。2006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名李某涵,现年4岁。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自2007年原告生育女儿后,虽时有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无嫁妆。2010年春节前建平房5间。婚后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但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x,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丽英

审判员李某申

审判员于新义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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