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