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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徐智灵,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审判员蒋垠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波

附: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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