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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戴某某,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1日7时40分,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作为莆永高速公路Al合同段工程的石方爆破承包方,组织爆破技术人员严某(即被告人)、陈某某,爆破员刘某甲、林某,安全员刘某甲、林某等人对该合同段的两个作业面实施爆破。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严某与陈某某决定分组作业。被告人严某带领爆破员刘某甲、安全员刘某甲到一个作业面实施爆破。作为爆破班长,被告人严某对爆破员刘某乙手机一直处于开机状态及无安全作业证的工人刘某甲、刘某甲在现场搬运炸药、装土的行为不予制止。在填充好八个炮孔后,安全员刘某甲用具备起爆、检测功能的起爆器对各炮孔电雷管进行检测(俗称导通),发现第五个炮孔的电雷管出现问题。当日13时45分左右,安全员刘某甲在征得被告人严某的同意后,向陈某某一组的安全员林某借用刚起爆过的起爆器对第五个炮孔的电雷管重新检测。在检测过程中该电雷管发生爆炸,爆破员刘某甲、安全员刘某甲及工人刘某甲、刘某甲当场死亡。

莆田市人民政府安委会事故调查组委托的专家技术组对事故作出技术分析:1、起爆器存在某种缺陷导致本事故的可能性较大;2、爆破员刘某甲在操作时穿着化纤服装引起人体带静电也存在较大的可能性;3、爆破员在炮孔已装好药的情况下进行孔内雷管导通检测属不当操作是导致本事故的重要因素;4、在上述不当操作时,无关人员靠近现场导致本事故后果的扩大。莆永高速公路A1合同段“7.31”较大炸药爆炸事故市X组分析:爆破员刘某甲违反爆破操作规程,在炮孔已装好药的情况下进行孔内电雷管导通检测的不当操作行为,在检测接线柱输出电流超标电雷管引发爆炸;安全员刘某甲、爆破技术员严某未履行安全职责,在电雷管导通检测时未组织好现场安全警戒,未制止辅助工人刘某甲、刘某甲冒险进入爆破作业现场,导致本事故扩大。

案发后,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分别赔偿死者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8.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于案发当日向莆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林某、林某、曾某某、林某、秦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书》、《福建省爆破工程申请表》、《爆破工程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登记表》、《爆炸危险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被告人严某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工程技术人员)》、福建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制定的《爆破班班长岗位职责》、强化民爆物品现场监督座谈会记录、《爆破安全规程》,《110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莆永高速A1标段7.31爆破事故技术分析》及《莆永高速公路A1合同段“7.31”较大炸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身为爆破现场负责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严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严某上诉称:其不是现场实际最高负责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其只应对没有阻止两个没有资质进入现场被炸死的结果负责,可参照从犯标准处刑;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其中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不属于重大事故,其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身为爆破现场负责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四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关于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不属重大事故的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某后果”,其中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属“情节特别恶劣”。原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按国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严某不是现场实际最高负责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其只应对没有阻止两个没有资质进入现场被炸死的结果负责的理由,经查,依照《莆永高速公路AI合同段“7.13”较大炸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任认定,上诉人严某作为爆破技术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在爆破现场落实安全措施并制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现场,对事故负直接责任,应当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对事故发生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严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甲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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