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9月17日,原告陈某在光山县购买了羽绒布料,由陈某周介绍于当天送往被告李某门店,原告要求裁剪男式波司登493件,每件裁剪费0.9元,女式中长695件,每件裁剪费0.8元,尺寸分别为29.30、31.32,每件裁剪费0.8元,女式老年款300件,每件裁剪费0.8元,共计1677件。被告并在裁剪清单注明:2009年9月17日裁男式波司登493件,9月22日裁女式中长695件,尺码分别为29、30、31、32。9月25日裁女式短款189件,尺码分别为29.30、31、32,9月29日裁女式老年款300件。衣服裁好后共计裁剪费3939元,由潢川达尔美制衣厂找潘正兵将裁好的衣料拉到固始县达尔美制衣厂进行缝做成品,当即原告给付被告李某裁剪费1900元,下欠2000元,并写有欠据一张。衣服在达尔美服装厂做好后,陈某租陈某本车从固始达尔美制衣厂把衣服直接拉到湖北襄樊市销售,在销售时出现女式中长羽绒服和女式短款羽绒服分别小1.5至2寸尺,消费者购买时不适体,难以售出,后来减价销售卖掉186件,仍剩下698件,原告陈某农历2009年12月29日将剩余衣服运回到光山,在光山县城租陈某平的房子存放,房租费每月200元。2010年春节后,陈某找李某交涉商谈未果,又经介绍人等人调解也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陈某经介绍到被告李某处进行裁剪布料,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商定了裁剪费用,原告作为定作人提供了布料、裁剪尺寸,被告作为承揽人,依照原告的要求进行了制作裁剪,并当场予以验收交付。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并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定作物也实际进行了交付。被告为原告只是裁剪布料,是服装制作中的一个环节,并不是负责制作成品,服装成品发生质量问题(实际是销售量减少),并不能排除其它制作环节或其它因素的影响;被告为原告裁剪布料是双方共同在现场完成的,当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裁剪尺寸上的问题,并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制作的服装成品并不是为销售者量身定做,其尺寸大小只有供消费者选择,销售出现损失问题与被告的裁剪布料并不是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实服装销售损失问题就是由于被告裁剪造成的,也没有有力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裁剪费2000元,因被告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陈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原审判决歪曲不事实,自相矛盾,陈某周,张良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清单及照片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没有按原告的要求尺码裁剪布料,导致衣服胸围小而难以售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经人介绍将其购买的羽绒服布料交给被上诉人李某,委托其裁剪,并提出尺寸要求,商谈了具体报酬。李某裁剪后,陈某派人将裁剪好的布料拉走送往服装加工厂做成羽绒服,未对裁剪布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异议,销售中发现部分女式羽绒服,未对裁剪布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异议,销售中发现部分女式羽绒服胸围小,但其未提供上诉人裁剪不符合其提出具体尺寸要求而造成羽绒服胸围小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而引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案件的实体处理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应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