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上蔡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高、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同乡方某某的纠集下,和岳某某、葛某某等人一起利用由方某某购买的假净化酶、假酵母提存素诱骗他人上当购买,进行诈骗,共骗取平顶山叶县陈某某现金x元,开封市通许县张某某现金x元,商丘市宁陵县王某现金8000元,以上共骗去现金x元,所得赃款由方某某分配给参与人员。
201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陈某,同案人方某某、王某、岳某某、岳某、葛某的供述,方某某等人刑事判决书,扣押的净化酶、酵母素的照片,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能自首,可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