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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温县X乡X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楠、张楠,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西梁所村、温泉镇X街盗窃电动自行车各一辆,价值2940元。

201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委托家人将所盗车辆送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但该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退还所盗车辆,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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