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招贤乡X村学校教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监视居住(略))。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和、郑坤、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境外的法轮功组织“大纪元”网站,以河南焦作温县李某某的名义发表退党、退团声明,内容为:我是教师,我自愿退出中共的附属组织-共青团及少先队,共产党的制度下,对于我们这些老百姓来讲真的是暗无天日啊。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河南焦作温县柴某某的名义发表退党、退团声明,内容为:我早已唾弃中共,经朋友推荐破网软件,看了九评录影,比我认识到的中共更邪恶,我是一个具有独立思想的人,决不随中共随波逐流,在此郑重声明退中共党团组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柴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记录及提取的退党声明附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鉴于被告人已有悔悟,且身体严重残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罚:(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